爭議標的:「手段功能用語」審查原則、發明定義、新穎性及進步性專利要件
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發明專利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
判決要旨:
一、原證三、原證四,及原證一組合原證四、原證二組合原證四及原證三組合原證四 為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審酌。
二、經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原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至19項不具進步性;原證二可證明其第1項、第15項、第18項(獨立項)及第2至14項、第16至17項、第19項(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原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6至10項、第13至19項不具進步性;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19項不具進步性;原證一組合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至19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原證三組合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6至10項、第13至19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詳細判決內容,請點閱附件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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