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申請人可藉提出請求回復 (Petition to Revive) 非故意放棄之專利申請案。
以下是美國專利審查基準MPEP 711.03(c)(II)(C)所規範之不構成 “非故意”:
申請人刻意放棄其申請案,例如因認為其請求項不具專利性、無法克服核駁、或該發明商業價值不高等等理由,基於此等理由而放棄之申請案,皆視為慎思後之行為,而其所導致的延誤不得被視為 37 CFR 1.137(b) 所規定之“非故意”的理由。 倘若申請人重新思考後而欲改變其心意,先前的故意行為不會被視為非故意行為。
根據37 CFR 1.137(b) 所規定,申請人經慎重考量所做以下之任一決定所導致之延誤不會被視為 “非故意” 之延誤:
(A) 基於核駁審定書內所引用之前案,申請人認為其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
(B) 申請人認為已核准或具可專利性之請求項,其範圍不及於獲得一專利之成本;
(C) 申請人認為該專利價值不及於獲得此專利之成本;
(D) 申請人認為該專利不值得花錢取得;或
(E) 申請人有興趣日後取得專利,但欲延後繳交專利費及專利爭議費用。
一般而言,在申請案失效日起算一年內所提出的復案請求,通常都會被美國專利商標局接受。但是,建議申請人不要等到最後期限才要提出復案請求,而是越早提出越好,因為申請人有義務在發現‘非故意’ 而放棄申請案時,立即採取復案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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