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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專利法上之發明與發明人


淺談專利法上之發明與發明人

本文介紹發明人發明人之地位及權益歸屬,美國之先發明主義,發明權(inventorship)之認定等等議題。


一、前言


ㄧ般人對於發明家最普遍的印象不外是那些經歷經年累月的努力,突然浮現出靈感,創造出前所未有的神奇玩意的人,不然就是那種穿著白袍從實驗室裡衝出來吶喊著「我終於做到了!」的人。事實上,在人類有文字記載的歷史上的大部分時間裡,發明是靠兩類人來完成的,一是靠幹活工人,一是靠專業發明家。


18世紀和19世紀的偉大發明都不是出於科學家之手─如蒸氣機、紡織機的發明,新的農業輪作製,熔煉礦石的新方法,機床─所有這些都是做實際工作的人發明的,他們並不懂科學或知之甚少。


20世紀,科學開始以多種模式影響發明。ㄧ方面,站在工作台前操作機器的工人仍然有可能注意改進工作的模式,並提出有益的意見,雖然與整個發明潮流相比進步不大。另ㄧ方面,具有擺弄機械資質和某些科學知識的單一發明家,也仍然可能作出十分重要的發明。其中,單一發明家在機械工程領域以及動植物遺傳學領域為多。而在材料化學以及電射和核裂變物理學方面則較多需要團隊合作之配合。


面對21世紀,單打獨鬥的研發工作早已過去,發明潮流已朝向「優質發明」的產出。許多專利已由早期單一發明人的研究成果,漸漸跨足為涵蓋多個不同領域發明人的共同研究成果。企業界設有研發部門極為普遍。今日持有專利者多屬企業,以2007年為例,本國申請人前二十名及外國申請人前二十名並無個人發明人。這四十家來自公司、研究機構或學校之發明專利申請量總計約占全年發明專利申請量之四分之ㄧ。


創新 技術必須結合「企業資金」與「人之創造性」兩大要素。重要發明的產出,非企業的團隊合作難竟其功。但團隊合作下難免衍生諸多職務發明有關的權益歸屬問題。發明人的真實性可以影響到專利的存廢,發明人地位之重要性不可小覷。此外,常見的爭議議題是:誰是發明人?除非是個人獨立的研發成果,共同發明人之資格認定可以是十分棘手的問題。


二、發明人之地位及權益歸屬


1、職務發明之認定


國際上對於職務發明之認定有兩種主要劃分方式:ㄧ種是按照職務責任劃分,受雇人在雇傭合約規定的正常工作中或接受雇用人委託完成的發明屬於職務發明,例如:台灣。另ㄧ種是按資源使用劃分,除了受雇人職責約定的正常工作或受雇用人委託所完成的發明外,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所完成之發明也屬於職務發明,例如:中國及日本。具體而言,根據台灣專利法,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專利法第七條)。然而,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受雇人(專利法第8條)。反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凡是為執行公司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歸屬於雇用人(專利法第6條)。


2、「雇主優先制」vs.「發明人優先制」


除非契約另訂,各國對於職務發明之「專利權歸屬」概分兩種:ㄧ是採取「雇主優先制」,即專利權歸於雇主所有,雇主得支付職務發明人合理之報酬,例如:中國及法國。另ㄧ是採取「發明人優先制」,即受專利之權歸於職務發明人,雇主享有通常實施權,即不必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實施該專利權。職務發明人可將其專利申請權轉讓給雇主,從而獲取合理對價,例如:日本和德國。


3、非發明人不得獲取專利


無論是「雇主優先制」或「發明人優先制」,許多國家專利法明定專利申請人必須是發明人或其受讓人,並要求雇主必須尊重職務發明人,藉以平衡雇主和職務發明人之利益。例如,美國專利法第102(f)條規定:「非該項發明標的之發明人,不得獲取專利。」因此專利申請人應是發明人,倘有發明人不實之情事,將受到專利權無效之處分;非發明人申請時,必須持有發明人的申請轉讓書。


4、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台灣專利法致力於對發明人的「人格權」的保護。例如台灣專利法第7條明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違反此規定者,根據台灣專利法第84條,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發明人的姓名表示可以證實研發之既有專利,這對於未來求職、轉職或升遷有莫大助益。


5、非發明人不得主張國際優先權申請美國專利


申請美國專利時,若要根據 35 U.S.C. 119(a) 主張國際優先權,則美國以外的國外申請案必須是由美國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所提申,或是由該(等)發明人在國外申請案提申當時的代表人所提申。因此,若優先權申請案不是由發明人本身或其代表人或受讓人所提申,則不得主張國際優先權。某自然人或法人代表美國發明人申請主張國際優先權的國外申請案 (例如台灣、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歐洲等國家或地區的專利申請案)時,美國發明人至少必須知悉或同意這樣的「代表關係」(MPEP§201.13)。


6、共同發明人之權利主張


共同發明人在不同國家的專利行使權有很大的差異。例如,美國專利法上,對於ㄧ專利具有兩個以上的發明人而共有專利權時,這些發明人可獨立地分別將其專利讓渡或授權,而不需要其他發明人同意。但是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在提起時,共有者則不能單獨提出停止侵權或損害賠償的訴訟。反之,根據我國、日本、韓國及大陸之規定,在專利權的讓與以及授權上,共有者須經其他共有者的同意才可讓與或授權第三者使用,但在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時,共有者則可單獨提出,此舉與美國的制度正好相反。


三、美國之先發明主義


1、在美國專利牴觸程序(Interference Proceeding)中,兩相同發明競爭優先順序時,最早發明日決定誰才有權取得專利。


美國是唯一採行先發明主義的國家,當有兩個相同的發明存在時,係以較早的「發明日」來決定專利權孰先孰後,這個比正式向專利主管當局提出之「申請日」為早。只要發明人能提出申請前發明活動之證據來證明其有較早的「發明日」,即可確立其專利的優先性。


早期發明活動之證據僅限於美國本土,但自1996年1月1日起,任何WTO會員國(或GATT會員國)境內的發明活動之證據都可以用來證明較早的「發明日」。台灣已於2002年加入WTO組織,所以在台灣境內之發明活動已可作為主張美國發明優先權之依據。


2、在申請美國專利過程中,最早發明日能將比申請日早卻比最早發明日晚的引證資料排除在外,使該引證資料不至構成先前技藝之核駁。


根據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31條,專利申請人可藉由提出最早發明日(prior invention)之證據,以移除有效日在專利申請案申請日之前的引證資料,此同時適用在新穎性或顯而易知性的核駁。此規定亦適用WTO會員國之專利申請人。


3、與利用國外優先權相較,專利申請人可利用主張「最早發明日」移除引證資料,得到較大的專利範圍。


國人可能在申請美國專利案時因為增加了「新實質」而無法主張國外優先權,此時最早發明日可用以移除與「舊實質」相關的引證資料。


舉例而言,某專利申請人先在台灣提出一國內申請案,其揭露化合物A和B。之後在美國提出一對應國外案,其揭露化合物A、B及C。在審查其間,審查委員提出一引證前案揭露了化合物A和B,但不包括C,以「顯而易知為由」核駁該美國申請案。然而,依照美國專利法第112條,未在外國優先權文件中充分描述,無法主張外國優先權。由於化合物C並未於台灣申請案中提及,所以其美國申請案沒有資格主張外國優先權申請日。此時,若能證明該台灣申請案的最早發明日早於該引證前案的有效申請日,則可根據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31條之規定,利用宣誓書以移除該引證前案,從而獲得適當的專利保護範圍。


4、發明優先順序之認定


發明過程分別發生在二個步驟上,即孕育發明之構思與付諸實施。在美國專利法102(g)條款中用"Conception"(發明構思)、"Reduction to Practice"(付諸實施)及"Reasonable Diligence"(合理勤奮度)三方面來證明發明優先順序。最早發明日可追朔到發明構思完成日。據此,發明日概分為下列兩種:


(1). 構思完成日(Date of conception)


「構思」係指心智上所產生的發明思想,其必須清楚完整地呈現專利請求項中的每一技術特徵。當此一發明思想「被他人知道」時,構思即成立。既使發明人尚未確定其發明是否可行,構思仍可能被完成。實務上,完整構思應佐以驗證資料,例如含有非發明人之簽名之實驗室日誌或研發記錄,來顯示發明人確已揭露給他人整個完整的構思,並且以清楚的用字表達給熟習該項技術的人士,使其能在不必大量研究或實驗而足以能夠實施該發明。


當注意的是,若只是提出應被解決的問題、希望得到的結果,但欠缺解決問題或完成結果的特別技術手段或方法,僅是模糊的構想,不能算是完整的發明構思,非屬專利法上可實施的發明。再者,發明人在"發明構思"階段並不需要證實其發明一定可實施,他只需推斷預測其發明是可實施、能完成所預期即可。一旦發明構思確立,所有留待達成之行為或手段,係屬於具體實施的範圍,而非發明。


(2). 付諸實施日(Date of reduction to practice)


發明之付諸實施有兩種型態,分別是「實際實施(Actual reduction to practice)」及「推定實施(constructive reduction to practice)」。因此,付諸實施日分為:


l 實際實施日:指物理上具體實施及驗證該發明是否如構思所想。在此,發明人不需要親手去實作驗證,可由他人代勞,但必須是在發明人的指示下執行。


l 推定實施日:即專利申請日,若有優先權則為優先權日。


如果該發明人係毫不懈怠地進行著此一發明過程,則在選定發明的法定優先發明日時,可以溯至構思完成日。舉例而言,當A公司的「構思完成日」早於B公司,但B公司的「付諸實施日」早於A公司,這在以先發明主義的美國,專利權的歸屬取決於A公司在「B公司的構思完成日」之前到「A公司的付諸實施日」之間是否有「合理勤奮度」。倘若A公司能在研發記錄簿中証實無欠缺勤奮度之情事,則既使B公司申請取得了專利,基於發明優先性,其專利權也會被撤銷。反之,若心中早有發明構思,如果不能轉換為可資證明的形式,可視為亳無證據能力。


四、發明權(inventorship)之認定


當發明人其發明技術特徵的「所有元件」皆已構思完成,且不需要再多作實驗來演練發明構思時,此時亦已經確定"Inventorship",亦即誰才是真正合法的發明人。


所謂的「發明人」是指對該專利作出實質性貢獻的人。如果有一個以上的發明人共同完成某項發明,則為共同發明人。一個發明者可能向他人請教、接收他人的想法、或參予討論以及其他過程的幫助來使發明更完美,而不會失去他成為單一發明人(sole inventor)的權利。雖然他人也許會對發明提出更進一步的變化或建議,如果該些變化或建議是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熟知者,則該發明仍屬該單一發明人所有。反過來說,如果僅是提出想要的效果,卻沒有提出具體解決之道的人,不是共同發明人(joint inventor)。


當發明構思完成後,若有人幫忙驗證此發明的實施性,則此人並不能因此而成為該發明的共同發明人。再者,在發明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只提供一般建議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發明人所指示的工作的人,也不是共同發明人。又,一個只是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是解釋相關技術而沒有對專利申請的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的人也不能稱作是共同發明人。


既使如此,共同發明卻也可能發生在其中一發明人貢獻比率占絕大多數的情形下。在美國,凡對於將被核准專利的至少一個請求項目之技術主體有某些貢獻的發明人,便可於該申請案中成為共同發明人。列名的共同發明人並不需要每個人都具有相等程度的發明貢獻,或所有共同發明人對所有請求項目之技術主題均有貢獻。而只需在所請求之標的中有其中一項或一部份有參與貢獻創作者,即須列為發明人之一。然而,所宣稱的共同發明人必須以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他們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所做的貢獻。


根據上述,美國專利法下之發明人是指對該發明專利的請求項(claims)有貢獻之人。然而,在其他專利架構下,例如歐洲專利法或其判例下,卻沒有對真正發明人很清楚明確的定義。發明人之定義可能隨歐洲不同國家而有所不同。在歐洲專利法(EPC)下,理論上發明人之認定是相當地重要,因為歐洲專利是屬於發明人或其繼承人所有,倘若發明人是受雇人,則遵從各國專利法之規定。實務上,在先申請主義下,歐洲專利局(EPO)從未真正去確認真正的發明人。在申請歐洲專利時,發明權(inventorship)傳統上不是用以決定是否授予專利的標準,申請人才被認為有資格授予專利權。


五、結語


美國堪稱是給予真正發明人之最大保護之國家。先發明主義捍衛著真正的發明人或最早的發明人,但也為此付出相當大的代價。例如,企業面臨很多個人發明家以「我先發明的」為由提起專利訴訟。企業必須為了確定發明時間,花費龐大的財力和人力。研發技術人員必須耗費精力地在研究紀錄簿中把日期和認證簽字記下來,以備申請美國專利時使用。


美國專利局已著手研議未來將放棄先發明主義,而採用將優先性授予先申請者的「先申請主義」。如此,企業不必再為確定發明時間而花費龐大的財力和人力。專利優先性的授與更加明確,因而降低基於發明日不明所引發的專利訴訟的風險,企業不需特別地為美國再作這方面的專利訴訟對策。然而,在美國尚未改變政策之前,在WTO的架構下,台灣仍能以台灣境內之發明活動之證據主張美國之先發明權。因此,如何利用此美國特殊之先發明主義的專利制度為國人取得專利上之優勢為不可不知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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