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韓國最高法院於近日做出的判決,指出商標權人必須要將其商標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才能向商標侵權者請求損害賠償。 (案件號:2007da22514 and 2007da22521; 裁判日期:10月29日2009日)
雖然本案中的侵權者使用的標誌與前案商標極為近似,且使用的商品(例如:化妝品)與前案商標的指定商品(例如:肥皂)亦雷同,但法院仍判侵權者無須支付損害賠償。法院認為本案商標權人並無受到任何損失,因為商標權人並未將其商標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反而是使用在 “化妝品”。而 “化妝品” 跟 “肥皂”雖然近似,但兩者的交易群組並非完全相同。法院已於2004年判定若商標權人未在商業上使用其商標,屆時就無法向侵權者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在此判決中,特別針對商標權人在請求侵權賠償時,需將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要求做進一步的說明。因此,儘管商標侵權存在,上述判決已明確定義商標權人可以針對侵權者發出禁止令,但若商標權人未將其商標使用於指定的商品上,即無法向侵權者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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