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從一篇報導說起⋯⋯今年(2015年)年中時,蘋果日報曾經報載,指一位開土雞城的男子,遇到詐騙集團利用法院支付命令核發的漏洞,淪落到土雞城被法拍,償還莫須有債務。接下來,媒體紛紛報導支付命令所引起之各種「慘狀」,亦有民眾在網路上介紹支付命令最常被濫用的方式,表示只要50天就可以誤你一生,引發眾多網友討論,認為這法律漏洞實在太恐怖了。瞬時間,支付命令這個存在多年的制度,突然間成了過街老鼠,立法院亦展現效率,在會期結束前完成修法,於104年7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包括第511、514、5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壹、何謂支付命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舉例言之,今天如果有債務人乙積欠了債權人甲一千萬元,甲要如何向乙討回欠款呢?用最正規的方式而言,甲可以向乙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乙需返還一千萬元,此時甲要先支付裁判費用十萬元,並且需至法院向法官說明清楚並證明確實有此一千萬元之債務,從起訴到判決確定,最快的話約需三至四個月的時間。
往往有一些情形是,乙根本不否認確實有欠錢,但是如果由上列的法院訴訟程序,不但增加了甲和乙需要跑法院的麻煩,而且甲勝訴之後,所繳納的裁判費需由乙負擔,等於乙又增加了約百分之一左右的債務,所以藉由法院的「督促程序」,藉由發支付命令的方式,可以減少上述的金錢、勞力、時間的花費。以同樣乙欠甲一千萬元而言,甲可以提起書狀向法院主張此一事實(修法前只需主張事實,修法後需「釋明」),請求法院向乙發支付命令,乙收到支付命令後,如果對債務有爭議,可以於20天內向法院提出異議,那這件事情就會轉為一般訴訟程序,但是如果20天內都沒有異議,法院會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甲就可以持此作為「執行名義」,查封乙的財產。上述的程序,如果一切都順利,大概兩個月之內就可以結束。一般民眾最常見的錯誤想法,或許誤認為支付命令的通知為詐騙集團的手段,或認為將來可以到法院說清楚就好,而對支付命令的通知未予重視,而造成有心人士可趁之機。
貳、支付命令之變革
為了因應上述種種不合理的現象,此次修正使得受詐騙的相對人,除了在原有強制執行時提出異議之訴外,還可以透過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的方式平反,制度上有重大的變革,因此以下簡要說明修正前後主要之差別。
其一,原本債權人申請支付命令方式簡便,不須對請求的原因事實提出證據,然此次修正後,要求債權人應「釋明」其請求,一方面是為了避免督促程序遭不當利用,加重聲請人的義務,一方面也改變法院審查的方式,即原本法院審查支付命令核發與否,是假定聲請人主張的事實為真正,依照實體法判斷請求有無理由,但修正後法院卻必須進一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真正與否,以判斷是否達釋明程度,因此過去簡易迅速的程序特色可能被削弱。
另一個重大變革就是新法刪除支付命令的既判力,僅剩下執行力之效果,此舉將大大有利於受害的相對人,也就是當債務人發現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以消滅或不可行使等事由,即使過了法定20日的異議期間,債務人仍舊可以提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以保障自身權益,解決舊法時期常常因為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使得債務人未有陳述、辯論機會,就受到既判力下對同一法律關係不可再循訴訟爭執的不合理情形,亦可避免過去因為既判力的關係,只能利用幾乎難以主張的再審救濟途徑,大幅提升對債務人的保障。
此外,為配合支付命令既判力之刪除,亦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將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增設再審事由與再審期間,解決舊法難以透過再審救濟的窘境。換言之,由於實務上多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不適用,且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103年度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皆基於舊法之支付命令聲請,無庸債權人舉證為理由,否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益之裁判者」再審事由,使得債務人難以透過再審救濟,故新法既已增加債權人提出證據和釋明的責任,則前述之判例與判決在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不予援用,明確增設當證物有偽、變造情形或債務人可提出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時,可為再審事由;另再審期間為了法安定性,限制在新法施行後2年內為之,但由於明定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因此債務人即便先前之支付命令確定已超過再審30日期間限制,仍然可依新法2年內之規定提起再審之救濟,因此舊法下之受害債務人截至106年6月30日前仍有救濟之機會,不可不注意。
此次支付命令的變革是自民國60年修正後相當大幅度的變動,雖然主要是在降低利用法院支付命令之名,行虛構債權或詐騙之實,增加債權人聲請之難度,並使受害債務人有更多救濟機會,然而刪除既判力之舉也備受批評,因為我國現行支付命令聲請之費用僅500元,且實務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核發問題,可能不符合影響人民權利之裁判應由法官為之的法定法官原則保障,才在新法廢除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卻又增加債務人釋明之要求,一方面將支付命令效力削弱剩執行力,一方面又加重法院裁判之內容,讓原本督促程序本在保障債權人可藉支付命令較訴訟迅速、簡易取得執行名義、實現債權的特色減弱,恐有脫離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盡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似乎互相矛盾而有失均衡,亦未考量債務人自己不適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何以特別在支付命令降低債務人自己之行為責任。綜上,在任何訴訟制度均可能被人不正當利用的前提下,吾人所應思考的是如何透過正當程序的落實,一步步屏除利用法院程序為虛偽債權或進行詐騙之審查,以健全整個督促程序的完善,相當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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