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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訴訟] 簡介台灣智慧財產法院(IPC)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審理權限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時,無須等待行政判決結果而暫停訴訟程序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特許之智慧財產權,例如:專利權等,其授與及剝奪,傳統上均認為係屬行政之專權事項,其正確性之審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故在侵權訴訟中,如當事人提出專利權有效性抗辯時,普通民事法院往往裁定停止所審理的訴訟,等待行政爭訟確定結果,但亦因此衍生拖延普通民事法院終結訴訟之時程,不能及時對智慧財產權作有效之保護。為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特別明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智財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具有判斷之權限,不得以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為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簡言之,相較於普通民事法院,智慧財產民事法院對侵權訴訟之審理應可更為快速。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訴訟效力僅及於訴訟雙方,法院不得逕行宣告智慧財產權之無效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智慧財產權之授與及剝奪權限係專屬於行政權,司法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因此,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縱使判斷商標、專利權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但商標權、專利權之撤銷或廢止,仍屬行政專權事項,智慧財產民事法院無從於判決中逕行宣告其權利無效,此一立場不因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之制定而有更動。

 

    又,審理法第16條第2項明定:「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其意義係指智慧財產民事法院僅能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原因,但不得逕行宣告智慧財產權之無效,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訴訟發生相對之效力,並不阻止智慧財產權人於其他訴訟仍得主張其權利。

 

    此外,依審理細則第2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點,提起獨立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求對於他造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或提起反訴者,與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法院應駁回之。」因此,訴訟當事人不得以上述基於特許而取得之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爭議,依起訴、追加或反訴之方式作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於裁判主文中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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