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商標法第十八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其中以文字作為商標相當普遍,例如「統一」是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在食品、飲料..等方面的商標,「全家」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在便利商店業務上的商標,其中統一、全家等文字既是公司稱特取部份,也是註冊商標。然而,很多小型企業或行號,往往以登記公司名稱為足,而疏未將公司名稱申請商標註冊,這樣的思維,可能導致自己的公司名稱被其他同業註冊為商標,造成自身權益受損,而這種情形屨見不鮮,底下案例正是其中一例。
按、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於民國87年12月18日成立,並於89年8月14日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另一家不動產仲介經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兩家公司名稱特取部份均為「東森」,復經營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故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其侵害伊之姓名權,於95年間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並由法院確定判決命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其公司名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故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改為現名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然而,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5年間(即進行上述排除侵害訴訟之時)即以「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賃買賣等相關服務,後更於民國96年核准註冊。針此,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92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商標註冊後,「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對該「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系爭商標)提出廢止申請,欲藉此撤銷其商標權。然而,智慧財產局經審查認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係在解決公司法第18條有關公司名稱規定之紛爭,係屬排除姓名權侵害之民事訴訟,且該判決並未認定商標權人使用 系爭商標結果有侵害申請廢止人姓名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因此,智慧財產局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行商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亦維持相同見解,故「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商標註冊仍屬有效。
雖然,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唯其主張迭遭駁回。其中,民國101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指出:
1、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
2、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可見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 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
3、上訴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特取名稱雖為「東森」,惟未有客觀證據已達不動產仲介經紀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無致公眾將上訴人特取名稱及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二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結果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聲譽,核無違背法令。
故,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依法註冊系爭商標,自能使用於招牌及相關廣告文宣。
公司名稱與商標有別,前者係作為企業主體之識別,後者則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不能混為一談,而若欲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去干涉商標,需以該特取部份為前提。從上述案例可知,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雖然登記公司名稱在先,然其未意識到前述而未先行就“東森”二字申請商標註冊,導致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雖被法院命令改名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但後來居上,成功取得「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而享有使用該商標對外經營不動產仲介業。
據此案例呼籲企業,應注意是否已將公司名稱當作商標使用,並考慮以公司名稱申請商標註冊,以免被同業搶先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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