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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起訴、不起訴與緩起訴--刑事偵查程序


【台灣】起訴、不起訴與緩起訴--刑事偵查程序

一般民眾往往分不清楚法律上所說的民事與刑事的差別。簡單來說,民眾間的糾紛,如買賣、借貸、婚姻,均屬民事的範圍,法律效果無非是將有所爭議的法律秩序加以確認,即使在民事訴訟中敗訴了,往往是損害賠償之類的法律效果,並不會去坐牢或有所謂的前科。


但是某些行為,國家認為並不是只靠損害賠償可以撫平,這些行為已經構成了法律上所稱的「犯罪」,典型的例如「殺人」、「傷害」,則國家的訴訟程序,是在確認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如何懲罰此次犯罪,這就是刑事程序。


跟民事程序不同的,如果民眾認為有犯罪行為產生,可以去警局報案(附帶說明,警察局不受理民事糾紛),或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或告發 ,經過檢察官調查後(稱之為偵查程序),若認為確實構成犯罪行為,就會「起訴」交由法院審判。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甚至被告是無辜的,則會為不起訴處分。介於中間,有些行為或許確實構成犯罪,但在某種條件下,檢察官會給予緩起訴處分。


要強調的是,檢察官並不是擔任審判的法官,如同上面所說的,偵查程序只是一種調查程序,而不是審判程序,刑事案件的起訴,或許可說檢察官已經依一定的證據達到被告有罪的心證,但是檢察官並沒有權力判決被告有罪無罪與否,有罪無罪仍有賴於法院的判決。


以下謹就檢察官於偵查程序終結後,所為之「處置」做簡要說明。


壹、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這裡說的有足夠的犯罪嫌疑,不只是「可疑」的程度,而是到達檢察官認為被告的行為有極高度可能性,被法院認定為有罪。當然,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認定為無罪亦不乏其例,但是檢察官起訴,必須到達一定程度的確信,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一旦起訴之後,就是在法院進行審判的程序,形成檢(檢察官扮演公訴人)、審(法官)、辯(被告)三方的關係,要釐清的,在刑事程序並沒有如民事程序的「原告」,被害人是以「告訴人」或委任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到庭,主要在協助檢察官釐清犯罪事實,並表示相關意見。


貳、不起訴處分

反之,檢察官認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二百五十三條 的情形下,應為「不起訴處分」,最常見的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不足」。


在不起訴的情形下,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處分後,得於七天內以書狀敘明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查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應該要特別注意的是,再議期間為七天,為訴訟程序中救濟期間偏短的期間,若真有不服,應儘早提出。


對於再議的聲請,上級檢察署檢察首長若認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若認為有理由,則會命令續行偵查或命原檢察官直接起訴。再議一旦被駁回,依舊法規定此一刑事案件就告終結,但是於91年時,引進監督檢察官的外部機制,其中之一就是對再議不服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但目前實務上交付審判被駁回之機率甚高。


參、緩起訴處分

除了傳統的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外,於91年修法時亦引進「緩起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簡單來說,對於所犯為輕罪的被告(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在符合法令規定的要件下,檢察官暫時不予起訴。


在有犯罪被害人的案件,要取得緩起訴通常要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另外檢察官也可能要求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若經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未被撤銷(通常是指沒有故意犯罪之情形),就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的效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被害人也能直接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但自訴程序較為少見。

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4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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