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請之發明專利案經智財局再審查後准予專利,並依其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載專利代理人事務所地址,通知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嗣上開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已交由郵政機關於93年11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惟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向智財局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年證費,智財局遂作成所請申領專利證書案歉難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一、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明顯有誤,蓋該條之規定乃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該條款可知本條款之適用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方有第74條之適用,今被告未詳查本件是否確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送達,僅依一紙送達證書即逕行做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決定,不但顯示出被告之草率官僚,而且違法之嫌。
二、本件縱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郵政機關是否有依該條之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郵政機關提供拍照存證之照片以服原告,否則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做成「訴願駁回」,顯然於法不合且有不當。又本件文件因送達而造成「訴願駁回」,其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依專利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指出: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查系爭繳費通知係依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載專利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並以申請書所載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交由郵政機關永和福和郵局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因應受送達人曾要求將其收受之附送達證書掛號郵件作寄存送達辦理,郵務人員遂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繳費通知寄存永和福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至原告所稱郵務人員應就送達通知書之黏貼或處理情形為拍照,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復未提出確切反證,則其空言指摘郵務人員就系爭繳費通知未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繳費通知既已於93年11月12日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 應於送達後三個月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即94年2月12日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年證費,惟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申請繳費領證,其專利權自始已不存在,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而不受理其申領專利證書之申請,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專利申請人既已委任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則代理人未向寄存之郵政機關受領文書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申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為之,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要難執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論據,附此敘明。
相關檔案: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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