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購買金融商品之投資人,可能透過理財專員、投資產品DM找尋適合自己的投資標的,在簽署一堆繁雜文件後才可開始操作,其中,大部分人應該都有經歷過填寫財富管理客戶風險屬性問卷的過程,此係為了找出投資人風險承擔的高低,以對應投資產品或高或低的報酬率,這些評估、告知風險、簽署文件等看似不重要的過程,其實在認定銀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中,這些小細節都是影響法院判斷的要角,因此以下就以連動債為例,介紹投資產品銷售前後所生之銀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爭議。
一般會產生銀行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爭議,主要有兩個時點,即銷售產品前與購買產品後,前者如銷售前未告知產品是否保本、下檔保護機制為何以及相關風險是否有說明等問題,後者常見的則是購買後銀行是否有報告收益狀況、風險有重大變動時有無通知投資人等糾紛,故首先要了解的是,銀行的說明與告知風險義務從何而來?
說明義務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觀之,一般是指就事務或狀況為使他方瞭解所為之行為,而在金融商品交易,則指具有專門知識者就專門領域上對他方所為之闡示,或具有資訊優勢者對於他方之狀況或情勢的報告或傳達,以供其參考。可以看出落實說明義務之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弱勢者之「自我決定權」,亦即當投資人對於投資產品的資訊,經過充分告知、認識後所為之決定,投資人即應承擔成敗的風險,對最終的投資結果負起自我責任,始符合資訊化社會及金額商品交易之特性。
然而購買產品前,銀行對於產品內容、風險、特性等多半都有完善的文件供投資人審閱與簽名,因此實際上的難題往往在於,投資人已於產品說明書上簽名蓋章,是否可推斷銀行已盡說明義務?目前法院見解有二,其一係當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上,已標明風險或保本與否的文字說明與警語,且有投資人的簽名為證時,則傾向由形式上認定銀行已盡其說明義務;另一種見解完全相反,認為簽名僅表示用印為真,不代表銀行有盡其說明義務,因此須由銀行舉證其說明的具體內容,而偏向實質認定。
例如有法院認為,審酌產品說明書中已有記載「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低於下限事件(即下檔保護)」之產品內容、文末有「此為風險性產品,投資人於投資前應詳閱產明說明暨約定書,以維護自身權益」,加上確實有投資人之簽名為證,此時法院即認為銀行已明顯揭示下檔保護和產品風險,即便最大之風險或損失未以粗黑字體標示,然有▲記號標示於前,亦堪認銀行對連動債商品風險已向投資人清楚說明,顯然採取了第一種偏向形式認定的判斷方式,值得一提的是,投資人曾以推廣文宣(即商品DM)上並無其簽名為由,說明投資人並不知悉商品風險,然而法院仍以DM上已載明下檔保護、期末保本等字樣,並考量文宣本質上是供客戶索取閱讀,本即無簽收的必要為由,依舊認定銀行已盡其告知義務。
又即便法院採取實質認定銀行是否有盡告知之義務,投資人作為原告,法院是否採取舉證責任轉換,要求銀行負告知義務舉證責任亦相當分歧,蓋是否由銀行舉證,往往影響著判決是否朝有利投資人之方向發展。如台北地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即認為投資人應就其主張銀行未詳實說明條款內容及可能風險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反而認為由於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多為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及金融專業名詞,非有充分時間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得以立即知悉重要內容,此時當投資人否認銀行有告知其風險、未給予其事先閱讀時間等主張時,法院反而認為銀行應就有盡告知義務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由上述法院見解即可看出,投資產品前應謹慎了解商品內容及風險,尤其有加粗畫黑線之處與需要親自簽名的部分,都是需要投資人特別注意的地方,否則就如同連動債糾紛,投資人多半是損失後才閱讀先前簽的契約,甚至是事後始辯稱不知該產品為不保本等,在法院多半以商品契約、是否簽名為認定銀行是否盡告知義務下,欲證明銀行未盡告知義務實為不易,因此投資人未閱讀相關文件即逕行簽名的習慣實不可不慎。
另一個常見的糾紛是在銀行銷售商品前,有無確保該產品符合投資人的能力、風險承受度,影響法院判斷銀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比如銀行是否有踐行風險屬性分析,分析表上有無投資人簽名,是否依風險屬性推薦符合投資人需求的產品等,又投資經驗也常是影響的理由之一,例如投資人曾具有購買其他連動債之經驗,或有豐富的股票投資經歷時,投資人即不易主張對產品風險認知不足,然常有投資人以低學歷為由主張經驗不足,惟法院審酌似乎仍是以投資經驗多寡為主,並不以學歷為判斷標準。
再者,關於產品銷售後遇有重大風險變更之事件,如雷曼兄弟破產引發金融風暴,銀行是否負有報告義務,法院看法亦分成兩種見解,有認為在未特別約定商品交易變動資訊應如何通知時,銀行雖未立即主動通知,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不構成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違反,蓋影響債券風險因素過多,要求銀行一有風險變化即需主動通知似乎過苛;然亦有較嚴謹的見解,認為接近下檔保護價格時,銀行即應將該等資訊使投資人確實知悉,以供回贖或其他減少損失之選擇,否則已跌破下限價格後方通知受託人,即難謂銀行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然而,不論採取何種見解,在碰上如雷曼兄弟破產前,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對其信用皆給予相當正面之評價,甚至於破產前周刊報導亦皆持正面度過難關的看法,法院仍極易認為如果連當時之投資專家對雷曼兄弟之未來發展,尚無法預見有倒閉乃至引發後續金融風暴之情形,則無法課予銀行對於此種尚未確定風險之事實,有通知投資人的義務。
綜上,可看出法院對於連動債所產生的銀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當時並無一定之見解,即便事後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進一步規定此種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並制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該法第9條與第10條進一步明文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且訂定金融商品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等規範,然而此方式是否能解決我國在判斷說明義務時,對契約上簽名之形式要件過於重視的問題,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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