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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客觀


【台灣】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客觀

(印度商高德佛瑞 菲利浦斯印度有限公司vs. 智財局,智財法院 2010)


裁判字號:99,行專訴,26

判決日期:2010/6/10

爭議標的:「發明專利申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一、前言

專利申請人(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以「生物可減解性雙重密度過濾香煙」向智財局(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惟申請人逾期繳納年費及證書費,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申請人主張

原告主張因其代理人事務所承辦人員的家中受到莫拉克颱風影響有淹水災情,對外聯絡道路中斷,返回工作崗位已逾辦理繳費之法定期限;且其代理人本人亦忙於參與救災活動導致延誤繳費領證。故,其參與救災活動導致延誤系爭案之領證期限,實應能符合智財局98年8月18日發函從寬認定之要件。因此,本件逾期未繳之事實,應符合專利法第17 條 第2 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應可申請回復原狀。

三、被告/智財局主張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乃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屬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人係委由其訴訟代理人鄭再欽辦理專利申請事項,並非委由訴訟代理人之員工吳建賢,況依常理而言,一般專利商標事務所並非僅有1 名承辦人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地址係在「臺北市○○○路○段21號10樓」,並非在八八水災災區內。

四、智財法院之心證

代理人之過失應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

本案係因申請人即原告之代理人作業疏誤造成,申請人既委任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專利申請及關於該專利之一切程序等相關事宜,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該代理人之過失即應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二者尚無從割裂以觀。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因其代理人之過失而未遵期繳費領證,即視同申請人之過失未遵期繳費領證。

專利申請人係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辦理專利申請事項,並非委由訴訟代理人之員工

至於原告主張有因臺灣八八水災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其代理人事務所承辦人員延誤法定納費期間,但原告係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辦理專利申請事項,並非委由訴訟代理人之員工。況依常理而言,一般專利商標事務所並非僅有1名承辦人員。

代理人之事務所非位於災區

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段21號10樓,並非在八八水災災區內,原告以此為由申請准予繳費領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係屬天災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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