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94 年6 月28 日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事項欄記載以美國西元2004 年7 月2 日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智慧財產局函限原告於94 年10 月28 日前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申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嗣原告於94 年8 月17 日補正申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及申請書,惟並未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明文申請延展指定期間,遲至94 年12 月12 日補正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智慧財產局乃依專利法第25 條第3 項、第4 項、第27 條第1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1 條之規定,認定本案之申請日為94 年12 月12 日,並為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其規定乃係為使申請人得於申請後補送相關必要文件而順利進行專利申請程序,且該條亦未個別限定補正之指定期限的長短,被告應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智慧財產局主張:原告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延展,自無專利法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之適用,故智慧財產局處分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12月12日,依法自屬有據。另因前揭申請日,自本案之優先權日(93年7月2日)起算,已逾1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專利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主張優先權,智慧財產局一併處分不得主張優先權,亦依法有據,洵無違誤。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法院指出:按專利法第25 條第4 項明定,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查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依其性質而定。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應認係通常期間。故上開條項所謂指定期間,雖非屬「不變期間」,而係屬「通常期間」,然申請人若未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者,於專利專責機關未作成處分前補正者,雖未喪失其申請權,但係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本件原告於94 年6 月28 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既經被告函限原告應於94 年10 月28 日前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申請權證明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惟原告並無延展指定期間之意思表示,且遲至94 年12 月12 日始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從而,被告認本件之申請日為94 年12 月12 日,則自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93 年7 月2 日)起算,已逾12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專利法第27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主張優先權,依法自無不合。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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