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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長曜

【台灣】圖式中各該元件之相關位置或比例關係,屬引證文件的一部分

本件原告之系爭專利遭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 條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應係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本件被告僅以自行量測所得之比例關係,即認引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範圍,進而以此否定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要件,即與審查基準不符。 況引證4僅為一示意圖,並非業界所製造使用之工程圖,該示意圖僅為專利可實施態樣說明而繪製,所以其圖示尺寸關係並無法代表什麼,再加上此一數據絕非引證4之說明書內容所揭露,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已被引證4所揭露。 是本件被告僅單以圖式論就推論,導致因視圖偏差產生視圖錯誤。在引證1與4亦屬不同構造下,並無法利用引證4FIG.1所顯示之肋塊與沖頭高度比和引證1加以結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中指出: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專利之螺絲模具可沖出四角頭之螺絲,而引證4之螺絲模具不能云云。惟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稱可適用於多種手工具,並未限定於包括四角起子;何況由引證4FIG.1和FIG.8 可得知其沖頭確為四角型頭,縱其四角外形為倒角,但只要深度夠,自必可為四角起子所使用,此於業界亦屬可輕易思及之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創作說明,可知習知螺絲模具沖壓之螺絲,已可供十字及四角起子使用)。又原告訴稱本件被告僅以自行量測所得之比例關係,即認引證4已揭示落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範圍,進而以此否定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要件,即與被告2004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所述:「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測量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之一部分。」之審查基準不符乙節。查圖式僅屬示意圖,其尺寸非屬真實之數據,固不能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分,但各該元件之相關位置或比例關係,尚難謂非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自屬引證文件的一部份。


本件被告係根據引證4FIG.1實施例揭示之肋塊(30)與沖頭(15 )高度比為5/8,介於系爭專利請求1/4-2/3之範圍,而認系爭專利已被引證4所揭露,自無不合。至於從圖式中量測尺寸,只是方便說明其比例關係而已,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比例範圍相當寬廣,單純目視引證4FIG.1,即知其肋塊與沖頭高度比係介於系爭專利請求1/4-2/3之範圍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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