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原告認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引證1「車燈(一)」專利案、引證2「自行車方向燈」專利案、引證3「機車方向燈結構改良」專利案及「MORTORCYCLES PARTS & ACCESSORIES BUYER’S GUIDE」雜誌(下稱系爭引證雜誌)。案經本局審查認為引證1、2、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又系爭引證雜誌未註明確實公開日期,故依其標示推定公開日為2000年12月31日,該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爰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則稱其所提系爭引證雜誌,經證人到庭而提出系爭雜誌原本作為補強證據後,已足以證明系爭引證雜誌公開日確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告及訴願機關疏而未就系爭引證證據予以審究,遽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論定原告舉發不成立,實有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處分就系爭引證雜誌之公開日期認定有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判決理由略謂:
一、系爭引證雜誌係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即已存在,並為一具有主要性及獨立性之證據,則原告鑑於被告以系爭引證雜誌未註明確實公開日期,乃依其標示推定公開日為2000年12月31日,並認定該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2月14日),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等,於本件起訴後復向本院聲請傳訊系爭引證雜誌內刊登相關燈具之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庭,以查證該燈具刊載雜誌及雜誌上市之時間等,即屬增強或擔保系爭引證雜誌證明力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應准許之理。被告及參加人辯稱上開證據為新證據,不應調查云云,即非可採。
二、嗣本院依原告上開聲請,傳訊證人即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魏素專、業務經理黃國城到庭一致證稱:「…根據當時刊登雜誌所收取的發票記載,開立發票的時間為89年8月31日。…委託刊登的時間一定是在上開發票日期之前,一般習慣都在2、3個月前委託,刊登之後才會開發票收錢。因為在西元2000年9月在德國會有壹個展覽,該雜誌一定會在該展覽前發行,應該在8月份刊登的可能性最高…」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等提出之刊登費用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復參酌系爭引證雜誌第142 頁另則亞洲汽車大展廣告,時間為2000年11月23日起至同月26日止,該雜誌發行時間應在此展覽之前等情,足見證人等所言系爭引證雜誌係在89年8月間發行一節,堪可採信。換言之,系爭引證雜誌係於89年8月間即已公開,並非被告所推定之89年12月31日,被告就此時間之認定顯有錯誤。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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