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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長曜

【台灣】依與系爭專利所列習知技術相同之舉發證據來審定舉發成立,無違審查一致性


原告申請獲准之新型專利,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智財局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作出一致性審查,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蓋系爭案申請專利時,即已將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專利公報公告內容一同提交智財局,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描述引證一至三之技術內容及其待改善之缺點,以作為專利審查委員詳細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技術內容的差異點,並據以瞭解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至三所能增進之功效。易言之,引證一至三為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提供給智財局參考過之專利資料,絕非參加人另行檢索之新證據。此外,由原審查委員核准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來看,顯然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專利範圍,相對於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內容而言,係符合專利要件無疑。惟今智財局無視於引證一至三均屬系爭案申請專利時已有揭露習知技術內容之事實,且又未發現任何新事證,即採信參加人之片面之詞,而作出與原審查委員完全相反之審定結果,實令人難以信服;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提出令人信服之理由,顯已違反智財局所制訂專利審查人員應受拘束之專利審查基準。且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和目的訴求皆與引證一至三不同,訴願機關及智財局之審議顯然過於主觀云云。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指出: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作出一致性審查,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然查原告前於89年02月17日以「鋁門窗框之排水防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時,於其創作說明中所提起先前技術業已敘明參加人所提上開三個引證案;揆諸該創作說明,系爭案係針對於上開引證案單一之缺失所為之改進,而被告於核准專利時亦就系爭案對於單一引證案的進步性認定而已;惟關於新型專利案之舉發,舉發人本得就結合引證案對於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提出舉發,而被告機關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就舉發人所結合引證案與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予審定,然參以被告機關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係以結合「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證據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二者不相抵觸。況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所設專利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乃為防止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即可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新型專利。


是以,原告雖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初,即於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中將引證一至三均列為習知技術,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專利;惟參加人既於94年11月30日以引證一至三作為舉發證據,並於舉發理由書主張結合「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證據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二者不相抵觸。況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則被告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重行審查,認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一至三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加以組合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此正符合專利法設置公眾審查制度,以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不足之立法目的,於法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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