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其意指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於行政訴訟中補提之新證據即不被接收。但是同條第4項又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則其係意指即使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如此,該再為之舉發案係可能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而會導致同一專利權產生多次的行政訴訟而難以確定,而如此更是會影響到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
因此,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便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其係意指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同一撤銷理由之新證據,該法條的主要目的在於希望能減少同一專利權循環發生行政訴訟,而有拖延未決之情形。
然而,是否於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任何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皆接受嗎?其實並非如此,該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的後段:「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便指出新證據必需是用於在舉證同一舉發事由的範圍內,智慧財產法院才會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例如:專利舉發案均屬主張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同一專利權撤銷理由,或是均屬主張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之同一專利權撤銷理由。另外,當事人如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則法院便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該補提新證據的申請。此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亦有相關的規定。
由上述論述得知,專利舉發案於行政訴訟中提出的新證據如符合相關的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係可能接受。
上述相關專利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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